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志達
康秀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叢志達、康秀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叢志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康秀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叢志達、康秀蘭固均辯稱:伊等不知店內小姐 張淑莉 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然查,本件「湘緣養生館」店內越南籍小姐張淑莉在國內謀生不易,若非取得「湘緣養生館」負責人叢志達之同意,豈有可能私下逕自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苟經查獲有性交易之情事,甚或影響「湘緣養生館」之營業許可,是被告叢志達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另被告康秀蘭既負責店內會計及接待客人,則須長時間在店內服務,店內小姐營業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前開辯解,亦不足採。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叢志達既為「湘緣養生館」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並推由康秀蘭媒介張淑莉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