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聲請人 周秀瑜 (即 周心玫 ).相對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仁政 相對人 錢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相對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錢清雲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0年6月3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錢清雲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3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1403號民事裁定、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
5月25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三字第413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錢清雲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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