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主觀犯意補充「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玉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
(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邱玉葉於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前開住處內,提供不特定人聚賭,其自身亦參與賭博,且該處並未上鎖,一般人得自由進出,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該處顯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與其他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0年7月2日至同年
9月14日下午5時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該三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宅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經營賭博之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罪情節等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賭資7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