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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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蔣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蔣汶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花蔣汶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迄同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被告前後2次竊取鋼筋之數量,各約為200公斤等情,業據證人 周黃淇 證述在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是公司外勞 帕明 撿了鋼筋,請其拿去賣,兩次賣得之款項都交給帕明云云。惟此除經證人帕明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在卷外,且若被告前揭辯解屬實,外勞帕明無故撿拾許多之鋼筋,則被告既身為外勞管理者,豈有不問來源而逕自幫外勞將鋼筋運往資源回收場代為銷售之理。況且銷售之鋼筋,尚有根基營造公司綁扎時所噴白漆之記號(見偵卷第17頁背面證人 林志昇 之警詢筆錄),則外勞撿拾自己工地內之鋼筋交由外勞管理者代為出售,外勞管理者卻不加以聞問,逕行幫忙外勞出售,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幫忙駕車出售鋼筋予資源回收場,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出力搬運,而應有一定之報酬,縱被告無實際搬運,然其亦須負擔油耗,而外勞帕明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苟無利益可圖,豈有平白無故代為銷售鋼筋之理,足見被告前揭辯解,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