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聚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聚強於民國99年8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改制前為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八德南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楊太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即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先行,致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聚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太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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