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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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宥丞原名羅秀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宥丞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中山一路口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黃元隆 於上揭時間行走於中山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羅宥丞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暫停讓行人黃元隆先行通過,撞擊黃元隆而肇事,黃元隆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前額及左膝擦傷、右下肢疼痛等傷害。羅宥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元隆告訴羅宥丞(原名羅秀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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