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伯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見救護車不爽之犯罪動機、並自承當時明知對方係消防隊公務員仍執意徒手或持花盆、拖把毀損救護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顯著減低、素行、救護車損害程度、嚴重破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又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首次發病時為民國一0一年六月間,當時妄想及幻聽嚴重,並有暴力行為,且因病情不穩定而反覆多次住院;又於一0八年四月九日因攻擊行為送奇美醫院急診,經藥物及物理約束後轉院至安南醫院(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於臺南醫院病歷影本最末頁及偵卷第二十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花盆、拖把,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係在路邊所撿拾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48號被告王伯合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3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合於民國108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南寧街口,明知當時由 黃焜裕 所駕駛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南門專責救護隊所屬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正鳴笛、閃燈而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趁該救護車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突上前出拳搥打救護車引擎蓋、持花盆朝救護車擋風玻璃丟擲,再以路邊拖把往救護車引擎蓋上敲打,致上開救護車之引擎蓋、無線電天線、擋風玻璃均遭毀損,並危及黃焜裕之身體安全。嗣黃焜裕通報警方到場支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同日21時50分到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王伯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焜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遭毀損照片6張、被告敲打救護車之拖把照片1張、救護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及相關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 仁翔 汽車估價單1紙。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同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五)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5月20日南醫歷字第108000165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按:另製一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5月21日(108)奇醫字第199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情摘要1紙、3年內病歷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