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羿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王琮羿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由 歐麗容 所經營之拉亞漢堡早餐店前,以不詳工具(無從認定為凶器)開啟該店具有防閑功能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歐麗容 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準備開店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及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修正後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論處之。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再犯本案性質上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實有能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為滿足飲酒的開銷而犯下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雖然不高,然而,因為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先前尚有多件竊盜犯行,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屢屢再犯,素行實屬不佳。再者,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將本案的行為推責於案發時在監者,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不宜為較輕之考量。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