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禁止停車告示鐵牌壹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大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禁止停車告示鐵牌1座(據被害人 黃春香 稱價值為新臺幣600元)並未為警尋獲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劉大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7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竊取黃春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禁止停車告示鐵牌1座。嗣經黃春香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大風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該禁止停車告示鐵牌,然辯稱:伊僅是拿到陸橋附近將該禁止停車告示鐵牌當作椅子,坐在該鐵牌上用餐,用餐後約5至10分鐘就將其放回原位云云。然查,經證人黃春香證稱:其於當日16時22分許發現禁止停車告示牌遭竊後,其又拿了一個禁止停車的告示牌放在停車位前,而遭竊之禁止停車告示牌迄今都沒有被放回到原位。且依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觀,被告並無如其警詢時所辯於5至10分鐘後即將拿走之禁止停車告示牌放回原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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