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雅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更正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9月22日履行完成,於103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0至32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9月22日履行完成,於103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後,仍於5年內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