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告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家興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104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發生爭執,伊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104年6月4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但是伊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迄未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命令伊繳納執行費用之資料;參酌司法事務官與原審法官調查後,均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無須支付執行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裁定書、本院卷第2頁裁定書),已難認抗告人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其次,抗告人自稱伊經營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訴訟救助要件應當十分熟悉;但是其書狀僅泛稱原裁定與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見本院卷第8-45頁),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亦與前揭規定不符。再其次,抗告人曾經在數件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第488號裁定駁回,亦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益徵抗告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徐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