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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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立為「北魚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保持適當車速,避免車輛因車速過快失控翻覆,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新北市○○區○○○路1K+300處,因過彎時車速過快導致右後輪打滑,因而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彈往對向車道,適與 李源淯 所駕駛,其上搭載 蔡正雄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李源淯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蔡正雄受有手部、腳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就陳秉立對蔡正雄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秉立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上開駕車肇事行為前,即當場於醫院內向員警坦承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其中李源淯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107年2月5日3時15分許,仍因上開車禍導致全身多處鈍挫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案經李源淯之胞姐 李欣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秉立於偵訊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客蔡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7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下簡稱偵5638卷〉第41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5638卷第5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紙(見偵5638號卷第5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1紙(見偵5638號卷第6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5638號卷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偵5638號卷第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5638號卷第71頁至第8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5638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107年度相字第201號卷〈下簡稱相201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201卷第97頁至第108頁)、相驗照片18張(見相201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本次車禍之駕駛人前,即在醫院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5638號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為駕駛人,可徵其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遇有彎道應減速慢行,竟因過彎時車速過快進而失控翻覆,並自撞安全島後反彈翻覆於對向車道,致發生車輛碰撞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無法彌補之傷痛,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憑(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卷第
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已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除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外(被告於107年間應給付之賠償,均已按期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尚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待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示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按時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