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武鈿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業於同年2月13日送達,至遲應於同年3月5日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意思表示之表達應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原審法院以法院內規而指抗告人上訴逾期,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本院核: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亦即至遲應於期間之末日3月5日為之,方屬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3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為證,顯已逾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北投區,雖非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但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即北投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復有關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係採「到達主義」,以訴狀到達法院為依據,非採「發信主義」,自不因抗告人於何時交寄郵件而生效力。是抗告人就原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遲誤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