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東傑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淑嬪 (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代表人 鄭錦濃 (區長)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鄭錦濃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駱文章 ,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2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代表人則於本院判決前之108年2月18日變更為鄭錦濃,有基隆市政府108年2月1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A號令可稽。又本件原告於
108年4月2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
8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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