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法令增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彭鈺龍 上列原告因法令增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二、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三、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民訴訟等民眾訴訟是。四、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益,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準此,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甚明,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總統府民國108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總統令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牴觸憲法關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規定,破壞憲政秩序,總統府、行政院及立法院未盡其遵循憲法制定法規之義務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條及第3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總統令,並請立法院遵守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意旨修法。經查,原告援引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者,乃行政訴訟之程序法上規定,尚非得以作為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與公益訴訟以實體法律規定人民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未合,原告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立法院依據憲法修法云云,乃屬陳請憲法上機關行使其憲法所定職權,人民對此如有建言,屬請願之範圍,應循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意願,尚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綜上,原告所請均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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