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追加為原告再審依職權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聲請人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同上聲請人 郭志成 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追加為原告再審事件,就本院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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