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馨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馨係金紗企業行負責人,從事紡織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底起,雇用告訴人 沈品仰 為作業員,從事紡織機之操作業務,為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陳麗馨,應予更正)之雇主,被告明知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明知紡織業屬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第1款具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對員工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亦不顧廠內紡織機型老舊,所設防護罩未能完全密閉以阻絕高速迴轉轉軸,仍指示員工如遇棉紗卡住機台之情形,需以手取出卡住之棉紗重新送入。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因所操作之紡織機發生棉紗卡住之情形,遂請在旁女同事 朱玲 關閉該段電源開關以取出棉紗後重新送入,惟因上開棉紗卡住之部位距離轉軸甚近,且因防護罩未能完全密合,致告訴人取出棉紗時左手轉軸捲入,且因紡織機未設有緊急動力遮斷裝置,機器未能立即停止,致告訴人之左手腕以下完全遭機器截斷絞碎,因而受有左前臂及手掌壓砸傷併多處腕骨、掌骨、指骨開放性骨折,無名指幾乎完全截斷、左手受傷並掌指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