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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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被上訴人 黃棟
林淑貞 沈榮生 蔡正茂 吳慶斌 黃世宗 顏萬源 施錦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聲請再審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必須以有刑事訴訟為前提。而此所稱之刑事訴訟,係指刑事實體審判程序之訴訟而言,並不包括聲請再審程序在內。從而,聲請人在聲請再審程序中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係原審法院受理民國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人,其以被上訴人黃棟、林淑貞、沈榮生、蔡正茂、吳慶斌、黃世宗、顏萬源、施錦芳侵害其權利為由,於原審受理上開聲請再審案件中,具狀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以上開聲請再審案件係就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復於上開聲請再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以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訴顯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既無刑事判決之合法上訴,依首揭規定,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就原審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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