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五號抗告人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宣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雨菁 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終止對訴外人 洪進旺 之授權,洪進旺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亦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且伊亦未積欠洪進旺任何款項,洪進旺不得對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又相對人並無能力貸與洪進旺新台幣五千萬元,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以對抗洪進旺之事由對抗相對人,原判決認定洪進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誤認本件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且伊否認洪進旺與相對人間有上述借貸關係,原判決卻認定有無借貸關係應由伊舉證,駁回伊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有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三條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但書規定之裁量適用,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吳惠郁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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