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九號聲請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鍾永妹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始得提起,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當事人聲請再審,不得謂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係將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關於准聲請人李盛裕訴訟救助部分予以廢棄,由該法院更為裁定,並非確定之終局裁定,且聲請人李魏勤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王仁貴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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