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黃 昱璁 律師再審被告 林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遭再審被告拆除,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該建物減少之價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調查系爭建物遭毀損前之價值若干,逕按供課稅用之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系爭建物耐用十五年作為計算伊損害額之基礎,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詎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三四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三四號再審判決因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以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經鑑價公司鑑定恢復系爭建物原始樣貌之合理費用,扣除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折舊額,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因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害額,核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爰駁回再審原告對第三四號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王仁貴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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