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庚○○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凱莉 」(後來更改為「 羅詩儀 」)之成年人指示,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梁凱莉」,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竹門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梁凱莉」指定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市。嗣「梁凱莉」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梁凱莉」與其同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臺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而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戊○○、丙○○○、辛○○○、乙○○、丁○○、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2198卷)第159至162、243至245、271至275、303至307、325至327、357至3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LINE對話紀錄、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乙○○之郵政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己○○之轉帳紀錄、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被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2198卷第69至85、89至111、183至185、263至265、297至301、317、349至353、383至384、469至472頁,雄警卷第23至27、47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聽從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率然提供臺銀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妥善保管彰顯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不再貿然因自身金錢需求而為相類違紀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本院深切期盼被告得經由本案之教訓,深切反省所為絕非正道,將來若有金錢需求,更應審慎衡酌自身財力狀況,尋求正當、合法管道貸得金錢,莫再設法透過非正式方法企圖貸得超出自身還款能力之額度、更切勿貪圖小利而交付個人資料予他人,並可經由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過程中,增進法治觀念、形塑良好生活習慣,勿再違紀。
三、沒收部分:㈠據被告供稱:係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才寄出帳戶給對方做資
料等語,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臺銀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1戊○○於110年1月22日9時許,由「梁凱莉」與其同夥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健保卡遭人冒用,需配合調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44分265,000元110年1月26日10時4分255,000元2甲○○於110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由「梁凱莉」與其同夥假冒甲○○之友人,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0分1,000,000元3丙○○○於110年1月26日11時43分許,由「梁凱莉」與其同夥假冒丙○○○之友人,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110年1月26日13時30分239,000元4辛○○○於110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由「梁凱莉」與其同夥假冒 知德 法師,佯稱:需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110年1月27日10時52分70,000元5乙○○於110年1月22日10時許,由「梁凱莉」與其同夥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健保卡遭人冒用,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110年1月26日14時50分285,000元110年1月27日13時45分255,000元6丁○○於110年1月25日17時許,由「梁凱莉」與其同夥假冒丁○○之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110年1月27日14時22分40,000元7己○○於110年1月26日10時許,由「梁凱莉」與其同夥假冒己○○之表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110年1月26日13時41分1,000元110年1月26日13時55分99,000元110年1月27日12時46分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