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迦
張毓哲
邱琮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76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7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迦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毓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琮智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靖迦、張毓哲、邱琮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7682號)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第8列關於「邱琮智(以另案偵結)」之記載,應
更正為「邱琮智(已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第9列關於「(張毓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毓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5489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及於起訴書(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7682號)所載之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7682號)所載之附表二、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⑵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第9列關於「邱琮智(以另案偵結)」之記載,應
更正為「邱琮智(已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第9至10列關於「(張毓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毓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5489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及於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所載之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所載之附表二、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⑵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
㈢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7721號)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列關於「(邱琮智、張毓哲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以另案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琮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另張毓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5489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㈠第10列最後應補充「(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轉帳至張毓哲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張毓哲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第8列關於「邱琮智」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琮智(邱琮智此部分所犯,已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第9列最後應補充「(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轉帳至張毓哲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張毓哲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所載)」。
⑵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黃靖迦所述及卷內證據,被告黃靖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之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黃靖迦申設之帳戶內後,被告黃靖迦再依被告邱琮智、張毓哲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被告黃靖迦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而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核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於本件最早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靖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惟應僅就其附表一編號4「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次犯行所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至被告張毓哲、邱琮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各次首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及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㈤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靖迦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張毓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邱琮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被告黃靖迦、張毓哲、邱琮智所犯上開各罪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㈠被告邱琮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6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9月、2年7月(2罪)、2年6月(6罪),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12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素行不佳。
㈡被告黃靖迦為80年6月2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
張毓哲為81年2月3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邱琮智為79年2月13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分別為被告黃靖迦、張毓哲、邱琮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工作,被告黃靖迦、張毓哲並提供自己帳戶供作本件詐欺集團轉匯款項所用,而分別遂行附表一、三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被告黃靖迦為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張毓哲為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邱琮智為附表三編號1),造成附表一、三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靖迦、張毓哲、邱琮智於犯後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靖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於化工廠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罹病父親、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張毓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於電子廠任職及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邱琮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泥作學徒,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親及妻女同住,須扶養妻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爰就被告黃靖迦、張毓哲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又衡以被告黃靖迦、張毓哲、邱琮智係於本案犯行中擔任提款之車手、車手頭角色,已認定如前,其等分別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靖迦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中,擔任取款之車手
角色而取得報酬一情,已據被告黃靖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據被告黃靖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張毓哲當初跟其說抽提款金額的0.1%,其每次提款都拿到幾千元的報酬,其報酬總共拿到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以被告黃靖迦上開供述內容對被告黃靖迦為最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黃靖迦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毓哲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
,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而取得報酬一情,已據被告張毓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據被告張毓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收取帳戶交給邱琮智匯入帳戶的錢可以抽取1%,其就黃靖迦的帳戶賺2萬元,追加起訴書部分,109年8月14日其提款的報酬是2,000元,另外109年9月10日臨櫃提領80萬元交給邱琮智,其報酬是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以被告張毓哲上開供述內容對被告張毓哲為最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張毓哲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0元(即20,000元+2,000元+8,000元=30,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邱琮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中,擔任向車手張毓哲收
取款項之車手頭工作而取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邱琮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據被告邱琮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以被告邱琮智上開供述內容對被告邱琮智為最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邱琮智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⑴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黃靖迦於本案雖經手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張毓哲於本案雖經手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告邱琮智雖經手掩飾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上開金額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實際上均已由該詐欺集團之上手取走,被告黃靖迦、張毓哲、邱琮智自身各僅取得上開所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本案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黃靖迦、張毓哲、邱琮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黃靖迦、張毓哲、邱琮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黃靖迦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林勁妤、洪雅玲、李如茵、李元瑋、 張家凌吳沛宸黃子豪楊濤瑋王灃 全、 牟妤婕廖朝儀蔡明珠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遭被告提領乙節,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認定事實所憑証據時間金額1林勁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林勁妤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LINE好友,並對林勁妤佯稱:可在九恆星網站註冊投資比特幣獲利 云云 ,致林勁妤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8日晚上8時41分4秒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睿杰 )[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⑴被告黃靖迦偵查中供述(第17至19頁)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92962號函、110年9月8日一總營及字第99907號函暨各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77頁)[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⑴被告黃靖迦於警詢供述(第19至26頁)、被告張毓哲於偵訊供述(第301至307頁、第327至331頁)⑵證人張睿杰於警詢證述(第91至97頁)⑶證人林勁妤於警詢證述(第99至103頁)、證人洪雅玲於警詢證述(第105至111頁)、證人李如茵於警詢證述(第113至119頁)、證人李元瑋於警詢證述(第121至123頁)、證人張家凌於警詢證述(第125至127頁)、證人吳沛宸於警詢證述(第129至133頁)、證人黃子豪於警詢證述及個人資料表(第135至149頁)、證人楊濤瑋於警詢證述(第151至157頁)、證人 王灃全 於警詢證述(第159至165頁)、證人牟妤婕於警詢證述(第167至171頁)、證人廖朝儀於警詢證述(第173至185頁)、證人蔡明珠於警詢證述(第187至193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224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明細(第195至219頁)、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9年11月6日一頭份字第10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查詢單(第221至273頁)[109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一]⑴被告張毓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第25至57頁、第175至181頁)⑵被告黃靖迦於警詢之供述(第211至214頁)⑶被告黃靖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第220頁)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至71頁、第75至79頁)[109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二]⑴被告張毓哲於偵查中供述(第235至239頁、第253至254頁)⑵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9年11月20日一頭份字第11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53至171頁)2洪雅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洪雅玲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LINE好友,並對洪雅玲佯稱:其從事石材外貿,可規劃賺錢買東西的平台云云,致洪雅玲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9日凌晨2時26分58秒7,000元同上3李如茵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與李如茵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LINE好友,並對李如茵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49分9秒30,000元同上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56分25秒30,000元4李元瑋於109年9月1日因瀏覽詐欺集團設立之亞馬遜代購平台網站,該網站佯稱:可協助該平台客人代購物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元瑋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3分49秒18,000元同上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9分26秒30,000元5張家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與張家凌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LINE好友,並對張家凌佯稱:可透過網站平台投資期指獲利云云,致張家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33分17秒27,000元同上6吳沛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透過語言學習軟體Tandem與吳沛宸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whatsapp好友,並對吳沛宸佯稱:投資軟體澳門銀河可獲利云云,致吳沛宸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7日下午4時44分2秒5,000元同上7黃子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與黃子豪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LINE好友,並對黃子豪佯稱:可透過泰華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8日晚上8時56分26秒13,500元同上8楊濤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楊濤瑋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LINE好友,並對楊濤瑋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濤瑋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7日晚上7時5分0秒25,000元同上9王灃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王灃全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LINE好友,並對王灃全佯稱:可投資「pdk交易所」獲利云云,致王灃全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9日凌晨2時2分14秒20,000元同上10牟妤婕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牟妤婕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LINE好友,並對牟妤婕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牟妤婕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9日凌晨2時6分49秒80,000元同上11廖朝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KEEP與廖朝儀認識,後並加入社交軟體LINE好友,並對廖朝儀佯稱:可透過澳門永利皇宮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朝儀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7日晚上7時53分26秒100,000元同上109年9月7日晚上7時57分6秒100,000元12蔡明珠於109年7月21日因瀏覽詐欺集團設立之網站廣告,該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珠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依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靖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8日下午4時24分10秒200,000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黃靖迦帳戶被告 黃迦 提領款項轉出帳戶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時間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睿杰)109年9月7日下午5時2分28秒13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靖迦)109年9月8日下午1時50分47秒600,000元2109年9月7日下午6時55分55秒6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8日下午2時0分14秒20,000元3109年9月7日晚上7時49分57秒22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8日下午2時1分30秒20,000元4109年9月7日晚上8時9分47秒20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8日下午2時2分38秒20,000元5109年9月8日凌晨2時14分54秒5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8日下午3時7分40秒1,000,000元6109年9月8日下午2時46分12秒1,00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39分8秒1,500,000元7109年9月8日下午3時53分22秒5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2分36秒20,000元8109年9月8日下午4時40分57秒20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51秒20,000元9109年9月8日晚上5時26分30秒20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4分56秒20,000元10109年9月8日下午5時52分49秒8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6分47秒20,000元11109年9月8日下午6時32分40秒5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7分55秒20,000元12109年9月8日晚上7時7分38秒7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9日下午2時9分5秒1,700,000元13109年9月8日晚上7時39分46秒16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36分54秒1,600,000元14109年9月9日凌晨2時2分45秒14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10日上午12時13分2秒20,000元15109年9月9日凌晨2時6分43秒12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10日上午12時14分25秒20,000元16109年9月9日凌晨2時10分21秒19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10日上午12時15分44秒10,000元17109年9月9日凌晨2時13分50秒9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9分56秒20,000元18109年9月9日凌晨2時25分14秒6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38秒20,000元19109年9月9日上午9時2分26秒500元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42秒20,000元20109年9月9日上午9時44分42秒20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4分40秒20,000元21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41分18秒95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5分38秒20,000元22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26秒11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0秒340,000元23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58分18秒30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24109年9月9日下午1時20分39秒35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25109年9月9日下午3時4分19秒21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26109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23秒18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27109年9月9日下午4時0分8秒14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28109年9月9日下午4時52分45秒6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29109年9月9日晚上7時24分51秒4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0109年9月9日晚上8時40分53秒3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31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38分41秒20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2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43分8秒15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3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46分21秒10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4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52分4秒42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5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7分57秒11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6109年9月10日下午6時7分57秒6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7109年9月10日晚上9時8分57秒13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8109年9月10日晚上9時53分4秒11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9109年9月11日凌晨2時42分11秒110,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40109年9月11日凌晨2時53分19秒2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附表三(追加起訴):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認定事實所憑証據時間金額(新臺幣)1 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以臉書網站上自稱「 陳俊龍 」之帳號與吳雅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BSU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雅婷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表四所示之時間,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毓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8月14日晚上7時52分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錦勳 )[110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⑴被告邱琮智於警詢、偵查供述(第51至65頁、第185至209頁)⑵被告張毓哲於警詢供述(第67至72頁)⑶提領照片6張(第79至81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第85至86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87至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0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1994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雅婷報案相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臉書資料、轉帳紀錄、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5頁、第100至102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5頁)⑷證人吳雅婷警詢證述(第97至99頁)[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⑴被告張毓哲偵查中供述(第25至33頁)⑵證人 趙紋凰 警詢證述(第14至)19頁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至24頁)、蒐證相片(第35至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10日營存字第109011902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歷史明細(第39至49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頁)2趙紋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趙紋凰認識後,向趙紋凰佯稱:可破解基金網站,依其指示投資金鵬基金網站獲利云云,致趙紋凰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表四所示之時間,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毓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109年9月9日下午3時22分50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玉庭 )附表四(追加起訴):
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張毓哲帳戶被告張毓哲提領款項轉出帳戶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時間金額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4日晚上8時7分53秒2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哲)109年8月14日晚上9時16分1秒2萬元109年8月15日下午2時11分50秒95,000元109年8月14日晚上9時16分44秒2萬元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53分43秒1,300元109年8月14日晚上9時17分25秒2萬元109年8月14日晚上9時18分6秒2萬元109年8月14日晚上9時18分42秒2萬元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23分14秒2萬元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23分49秒2萬元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24分24秒2萬元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24分59秒2萬元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25分34秒2萬元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9分3秒55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哲)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43分20秒80萬元109年9月9日下午5時1分4秒10萬元109年9月9日晚上9時54分40秒3萬元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22分59秒5萬元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30,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7,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60,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48,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27,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5,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13,5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25,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20,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一編號1080,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一編號11200,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附表一編號12200,000元黃靖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三編號120,000元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附表三編號2500,000元張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