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任職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於民國95年、96年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623元、47,746元,負債總額為2,576,1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95年5月1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按月支付25,27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外,債務人並向姊姊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然扣除本人及三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11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22,157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5,277元,債務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迄95年11月3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通報債務人毀諾為止,計繳納四期,共101,108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95年、96年間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45,623元、47,746元,扣除基本開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後,根本無法清償協商金額25,277元,實難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查債務人於95年5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5,277元,而債務人現任職交通部鐵路管理局,95年收入547,472元,平均每月45,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收入572,942元,平均每月47,745元;97年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620,36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51,697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茲比較債務人上開95年協商成立時與96、97年等年度之收入情形,債務人95年債務協商時之月平均收入45,623元,而96年度月平均收入則為47,745元,97年度之收入平均則為51,697元,足見,債務人收入穩定而豐厚,且自協商開始起,收入亦逐年增加。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為51,697元,堪予認定。
(三)債務人固主張需負擔其個人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660元,合計28,980元云云,惟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其雖主張每月支出9,660元,然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⒉又債務人雖主張需負擔其配偶生活費9,660元云云,並提
出其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然查債務人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46歲,正值盛年,非無工作能力;且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年紀最幼者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即其未成年子女均已就學而非處襁褓時期,值此債務人清理債務時,其配偶倘不能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當不增加債務人負擔為宜,而債務人之配偶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非不能自行負擔生活費用,以減輕債務人負擔。據上,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配偶生活費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上
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等費用項目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6,833元為適當。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義務,依法仍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計算式:82,000÷12=6,833;6,833÷2=3,417)。查聲請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1元(計算式:3,417×3=10,251),始屬合理。
⒋承上所述,債務人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合計為20,080元(計算式:9,829+10,251=20,280),方為妥適。是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個人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8,980元云云,均難憑採。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至少仍有51,69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251元後,尚有31,617元可供運用;縱於95年債務協商清償期間,以債務人月收入平均為45,623元之情形,扣除上開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251元後,仍有25,543元可供運用,其數額仍足以清償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25,277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收入扣除本人、配偶及三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而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5,277元,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仍足以支付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5,277元,其家庭支出又無增加之情況下,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交互參核前述債務人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此外,債務人又主張其縱然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債務總額為2,576,197元,依目前最優惠方案180期計算,每月至少需還款14,312元以上,其收入扣除支出後,顯不能負擔,且其民間債權人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絕對不可能同意協商方案云云。經查:
(一)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或債權銀行所訂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
(二)查債務人就其2,022,157元之債務,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5,277元,且曾依協商方案履行四期後而毀諾;而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經本院請其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減輕其還款負擔,然債務人未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自行預設立場,以民間債權人(即其姊姊)之借款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必然不會同意協商方案,而未進行協商,此有其陳報狀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函,在卷可按,足見,債務人顯然欠缺協商還款真意。
(三)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陳稱,其民間借款係其配偶向視如己出之大姊 許麗萍 借款(見聲請人98年5月7日聲請補充理由書),嗣後又改稱係其向大姊許麗萍所借,其前後說辭不一,則該筆600,000元之民間借款,究竟係聲請人抑或其配偶所借,即非無疑;況且,債務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均係記載其配偶之姓名,並非債務人,而姊弟之間借款,反將借款匯入弟媳帳戶,實益徵借款人似應為債務人之配偶,而非債務人,則債務人嗣後改稱該筆借款係其向大姊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債務人主張上開借款係因95年暑假期間風災肆虐,其所栽種火鶴花淹沒於汪洋中,而積欠債務,嗣由其姊陸續出借云云。然查,95年間,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警報之颱風計有7個颱風,而對中南部農業產生災情者,僅珍珠、碧利斯、凱米三個颱風,其中珍珠颱風最早形成,係於95年
5月17日2時30分發布路上颱風警報,其餘颱風多形成於
95年7、8、9月間,而債務人之姊姊第一筆匯款10萬元係於95年4月28日所匯,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按,而該筆借款匯出時,係在珍珠颱風侵台之前,則債務人主張該筆借款係因風災致農作物受損而向其姊借款乙節,即不實在,並有藉此膨脹其債權之嫌。因此,債務人主張其姊對其有60萬元之債權,實難以遽採。況且,倘該筆借款確係債務人向其大姊所借,誠如其所言,其大姊既視其如己出,則債權銀行尚且願意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而視如己出之大姊焉有斷然拒絕與自己弟弟協商而協助其解決債務之理。
(四)又債務人之總債務於債務協商時係2,022,157元,其中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282,399元轉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誠公司),而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主張其債務2,576,197元係包含向其姊所借之款項,先予敘明。按債務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債務人通常已無擔保品可資追償,因此,債權人亦不致於過份期待債務人能一次清償債務;倘債務人願意分期清償債務,對身為債權人之資產管理公司當無不願意接受之理。基此,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雖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然資產管理公司為求順利收回債權,亦多能參照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今查,債務人不願意先申請協商,即先行假設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必定百般推諉拒不協商,且預設該公司不會接受其還款條件,足見,債務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再者,債務人雖稱其債務總額為2,576,197元,然得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者,應扣除其姊之借款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因此,其金額應為1,693,798元(計算式:2,576,197-600,000-282,399=1,693,798),倘債務人真有協商誠意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則依該方案最優惠之還款方式(見台新銀行98年9月25日覆本院函),即180期、最低零利率方案,債務人每月還款應僅為9,410元(計算式:1,693,798÷180=9,410)。而匯誠公司之債務僅282,399元,其比例約為債務人債務總數2,576,197元之10.9%,最大債權銀行尚且可同意分180期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倘有還款誠意,自得執此條件向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爭取分期還款金額,倘依此比例計算,每月還款約僅還款1,569元(計算式:282,399÷180=1,569),則債務人如達成協商每月僅需支付債權銀行9,410元、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69元,合計10,979元。職是之故,依債務人目前至少有51,697元收入以觀,扣除其基本生活開支9,829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0,251元後,至少尚有31,617元可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堪予認定。則債務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