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乙○○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而聲請人之生父 賴全 及養父 賴萬得 俱為其兄弟,亦為其繼承人,惟其查無戶籍資料。而聲請人為失蹤人現存親屬中輩份最高者,且自出生以來即使用、居住於上開土地至今,為避免該土地遭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及地籍清理條例收歸國有,爰聲請本院准予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查無戶籍資料,且前揭土地各共有人之登記日期僅可溯自民國(下同)36年10月13日,有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彰村戶字第0980002456號函、98年12月10日彰村戶字第0980002835號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員地一字第098000811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證據,尚無法判定失蹤人已死亡,則聲請人稱其生父賴全及養父賴萬得為乙○○之繼承人云云,洵不足採。
四、次查:失蹤人既僅有土地謄本之記載而缺乏戶籍資料,則本院尚無法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牌位及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遽為認定土地謄本上所載之乙○○即為賴全及賴萬得之兄弟。 退萬步 言,縱認乙○○為賴萬得之兄,惟賴萬得已於40年11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故失蹤人乙○○即使於日後受死亡宣告確定,然其各順位繼承人既早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則聲請人自無由成為再轉繼承人,就失蹤人財產之保存,亦難謂有利害關係。
五、再查: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為期財產管理人能善盡其法定職責,法院自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聲請選任自己為財產管理人,已屬無據。又聲請人雖稱其世居上開土地,而欲繼續使用、居住之,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及地籍清理條例將無人繼承之土地予以列冊、標售、歸庫等處分,聲請人若就該土地有實體法上之合法權源,自應循各該權利救濟途徑為之;若無,則亦應合法參與競標。聲請人意圖藉由本院選任其為財產管理人而繼續使用、居住於該土地,不合法律設置財產管理人以期善良管理失蹤人財產之公益目的。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案核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自非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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