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27號、第7626號及第8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嗣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見乙○○○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之大門未關,便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見屋內僅乙○○○一人,便向之佯稱其為宏道社工,願意免費幫乙○○○按摩,於按摩過程中,其發現床邊置物櫃有放置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及抽屜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4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元),便利用乙○○○側身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手機及現金得逞,隨後逃逸離去。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國小花圃處,向許 蔡玉珠 表示可幫之按摩,並在按摩過程中,趁機徒手竊取 許蔡玉珠 頸上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再於同日將該白金項鍊攜至屏東縣○○鎮○○路○○號「 伯奇 銀樓」,並以3萬4,
89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戴仲得 。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蔡明峻 診所」內,向在該診所看病之 鄭鍾天金 佯稱可幫之按摩,再於按摩過程中徒手竊取鄭鍾天金頸上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再於同日將該白金項鍊攜至屏東縣○○鎮○○路○○號「金星銀樓」,以1萬7,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章浩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980015007號卷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蔡玉珠及鄭鍾天金警詢中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980016208號卷第8-14頁、潮警偵字第0980018551號卷第6-8頁)與證人戴仲得、陳章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980016208號卷第15-18頁、潮警偵字第0980018551號卷第9-1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調查報告1紙(見潮警偵字第0980015007號卷第2頁)、職務報告1紙(見潮警偵字第0980018551號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2份(見潮警偵字第0980015007號卷第11頁、潮警偵字第098001855
1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潮警偵字第0980015007號卷第12頁、潮警偵字第0980018551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潮警偵字第0980015007號卷第19頁、潮警偵字第0980018551號卷第14頁)、金星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1紙(見潮警偵字第0980018551號卷第第15頁)、伯奇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翻拍照片2張(見潮警偵字第0980016208號卷第21頁)、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見潮警偵字第0980015007號卷第15-18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潮警偵字第0980016208號卷第19頁)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地不同,且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乙○○○已取回部分失物及被害人鄭鍾天金已取回部分被告變賣贓物所得金錢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獲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就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第二、㈠及二、㈢部分之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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