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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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蓋該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清理程序。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40,247元,而根據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8,484元,聲請人當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實難以維持生活,因此不得已於95年12月4日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95年7月間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8,484元。又聲請人僅繳4期,自95年12月經台新銀行通報各金融機構聲請人毀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以及台新銀行之回函各1件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須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以及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承尚有兄弟姐妹3人(即聲請人雙親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則聲請人之父母自應由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另聲請人之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母之支出應僅以4,605元核算為當(9,210
元×2÷4=4,605)。次按,內政部統計之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已如前述,若以此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生活費,參以聲請人95年度之平均收入為30,000元,履行前開協商內容似稍嫌勉強(30,000-9,210-4,605=16,185,小於18,484)。
㈢、惟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於現代之消費型態,既允消費者利用其未來償債能力之信用於現在預作消費,則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亦應考量現代經濟之發展型態,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於97年度月平均收入約27,753元,而聲請人自承其於97年12月10日自正謙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於小吃店送便當,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觀其薪資收入狀況實無顯著重大之變化,復查,聲請人名下又有3部汽車(其中車號00-000之自小客車聲請人主張已因車禍而滅失,只是未辦理報廢)。而本件目前最大債權人大眾銀行已同意另行提供聲請人個別協商之一致性清償方案:每月償還7,000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額比例受償,還款期限為12年至15年,該金額已遠低於其毀諾前每月原負擔之協商金額,尚非聲請人所不能負擔,且聲請人亦於陳報狀自承每月可還款7,000元;再聲請人年僅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又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其顯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僅因預設還款期限為6年,並慮及6年後可能失業而不願接受此還款方案,毫無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