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808號),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杰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302室,以電腦連結網路FACEBOOK網站,明知該網站係社群網路,有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以名稱「Jay
WPrince」於網站公開留言板上,指謫告訴人 王盈璇 內容不實之:「 賓妹 ,人稱西餐妹~~hernameis名字很長(Uni-c
ewnagzimixxxxx...)西餐妹也唸不好不過沒差反正有英文就好西餐妹英文超好 阿豆 啊問他們howoldru他們回答finethanku西餐妹吃洋芋看洋具西餐妹就是愛洋雞」等文字,足以減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詆譭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屬實,復有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