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德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德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查本件被告於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其肇事率已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於視線不佳之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酒後尚因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導致自己受傷,顯見其犯行亦已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及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實害,所為尤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被告孔德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成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翌日即1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青海路口以北20公尺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致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