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請人 鄭博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鄭竹妤 為重度智障,領有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國98年11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鄭竹妤為受監護人,雖附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憑。惟,本院囑託中興醫院鑑定相對人鄭竹妤之精神狀況,聲請人未前往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致本案鑑定程序無法進行;嗣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親 辜金妍 表示彼等已不願繼續聲請而將具狀撤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因聲請人迄今仍未與本院聯繫是否繼續聲請、是否願至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配合鑑定、是否要具狀撤回聲請,致本案延宕無法進行,本院無法依法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是否有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不能遽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裁定。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