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 林詩蓉 被告 余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埔二街方向駛至,因事出突然,原告避煞不及,遂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26元、2.看護費用57,200元、3.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6,505元、4.工作損失229,704元,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生活極其不便,精神遭受極大折磨,身心飽受煎熬,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835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雖坦承有過失,然陳稱僅承認有部分過失(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卷第27頁),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該卷所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訛(見100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3-5、7-12、46-52頁),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其僅有部分過失,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㈠得請求醫療費用計38,42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42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8-20頁),被告亦未提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得請求看護費用57,2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26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7,200元等語。經核,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受傷住院治療,至同年1月25日出院,同年2月22日再次住院至同年3月
4日出院,共計住院26日,有桃園榮民醫院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附民字卷第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及費用均未提出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可採。
㈢得請求交通費6,5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各醫院治療、復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505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為證,此外,原告請求其餘交費費:桃園榮民醫院於
100年1月11日單程、同年1月28日往返、2月1日往返、
2月11日往返、2月22日單程、3月4日單程、3月15日往返、4月12日往返、4月26日往返、5月24日往返、6月21日往返;聖保祿醫院於100年6月29日往返、6月30日往返、7月14日往返、7月25日往返、8月4日往返、8月22日往返、9月5日往返、9月19日往返、10月6日往返、10月20日往返、11月3日往返),核各該日期均能與其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相互佐證,堪認此部分為本件車禍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而被告又未提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應予准許。
㈣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229,704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仲介公司擔任行政職務,事發前8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6,269元,受傷期間自100年1月11日至同年
7月21日止,共計休養6個月又10日,損失工資229,704元(計算式:36,269元×6+36,269×1/3)等情。本院參酌桃園榮民醫院100年6月21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仍宜修養1個月,避免劇烈勞動及行走(見附民字卷第
5頁),認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期間自本件發生後之10
0年1月11日至100年7月21日尚屬有據,而被告每月薪資收入,業經其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4頁),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採憑。
㈤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31歲,大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行政職務,100年所得為164,505元;被告現年31歲,高職畢業,100年所得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供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5、48頁),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
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兩造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卻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致本件事故,其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惟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業經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3頁),且其並供稱其當時僅稍微減速(見他字卷第43頁),可見其並未遵循前揭燈光號誌停車確認車前狀況,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亦有過失。再參酌被告自小客車之撞擊痕跡在車輛前方保險桿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業已位於被告左前方、前方,而非被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原告始撞擊其自小客車側面,故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雖為幹道車,然當時若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5,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2分之1。原告原得請求381,835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0,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190,918元。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見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並應准許(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13日起算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18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