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7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7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7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7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沅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92號、101年4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91號、101年4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90號、101年4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9號、101年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8號、101年
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7號、101年4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6號、101年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5號、101年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4號、101年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69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沅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沅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以下違規事實:㈠於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32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㈡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㈢於100年1月30日下午7時17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㈣於100年2月1日下午7時9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㈤於100年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㈥於100年2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㈦於100年2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㈧於100年2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㈨於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㈩於100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再不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4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92號、101年4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
491號、101年4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90號、
101年4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9號、101年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8號、101年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7號、101年4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6號、101年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5號、101年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58484號、101年4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1CKA69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裁罰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100年10月份查出數筆漏繳之停車費款項,遂於土城停車管理處繳納上開款項,並無「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固設籍於桃園縣○○鄉○○路○○○號8樓,惟該址現無人居住,且於99年
9月1日開始遷離戶籍居所,無關係人居住,異議人因未曾合法收受本件繳款通知單,致未能遵期繳納罰款,詎原處分機關不查,即逕予裁罰較高額之罰緩,未免失之公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應先行以書面通知汽車駕駛人補繳停車費,於汽車駕駛人逾期不補繳後,始得依上開規定裁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一般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均有張貼、豎立收費之公告,該公告為相對人不特定之一般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且按一般停車收費之公告,其張貼地點明顯,公告效力甚強,並為一般民眾所顯而易知,自然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待再經「繳費通知單」宣示該行政處分效力,至於一般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具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無寧僅是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經限期於100年5月2日及同年9月26日前補繳停車費,然異議人卻於同年10月31日方繳納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16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其送達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供之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自91年11月26日起即將其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
○鄉○○村○鄰○○路○○○號8樓」,再於101年4月10日始將戶籍地址遷移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其後再於101年4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設於現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情,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為將上開Z0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而分別於100年5月20日、100年9月26日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龜山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門首,1份置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信箱,以為送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1年8月16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㈢再者,送達於異議人之上揭補費通知單,無寧僅是方便停車
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又本件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分別於100年5月20日、100年9月26日為寄存送達,然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所載繳費限期卻係於100年5月2日及同年9月26日前補繳停車費,上開寄存送達日已逾或即為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所載期限,異議人自無法於繳款期限前完成補繳程序,該補費通知單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爰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該等補繳通知單之觀念通知均應自始無效,而形同未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從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卻逾越補繳期限未繳通行費之違規,填掣北交營字第1CKA58492號、北交營字第1CKA58491號、北交營字第1CKA58
490號、北交營字第1CKA58489號、北交營字第1CKA58488號、北交營字第1CKA58487號、北交營字第1CKA58486號、北交營字第1CKA58485號、北交營字第1CKA58484號、北交營字第1CKA69825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嗣依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共計裁罰3,000元之行政處分,均因原舉發機關之無效補繳通知,而未充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設之前提要件,致有所違誤。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詳察原舉發機關補繳通知之前階段觀念
通知為無效,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將原處分撤銷後,本應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始能確定異議人應否裁罰,然異議人業於100年10月31日方繳納停車費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再裁罰異議人之餘地,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