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相對人即原告 曹清虹 法定代理人 吳萊萊 相對人即被告 曹中慶
曹吉利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李麗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曹中慶、曹吉利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曹中慶、曹吉利虹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曹吉利虹係無父、母之未成年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其並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原應由前揭有關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其監護人,惟在該監護人尚未選定前,為保障該未成年人之權益,及確保本件程序之順利進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由該未成年人曹吉利虹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暫定之監護人,並應由有關機關速向法院聲請選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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