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更生事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至今從未依更生方案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履行繳款義務,且經聲請人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聲請鈞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77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繳款義務,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由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344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雖有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第57頁),惟查,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矧聲請人既非債務人,自不得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亦不得依職權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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