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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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228號聲請人 黃進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登載於自由時報在案,迄今已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提出報紙1件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及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5
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是項裁定附記欄中第一點載明「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01年12月19日自由時報之新聞紙上登載「遺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乙張支票號碼NO6082
7聲明作廢」,有聲請人所提之自由時報1件在卷足稽,該登載內容僅記載該紙支票之支票號碼,並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等事項,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該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而得以使真正權利人得以申報權利,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云云,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羅賴燈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77年4月30日│6,100元│NO六0八二七│││││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