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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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 林義傑
林貞 林洪改 林格雅 林懿萱 林政燿 林應瓏 第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上 李月貞 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林義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文化路口時,本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被告因有前揭之疏失,2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呼吸衰竭併長期使用呼吸器、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處於昏迷狀態E2VEM3、有水腦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事項:㈠原告林義傑部分:⒈看護費720萬元:原告為民國00年生,國人平均壽命為76歲,系爭事故發生時56歲,尚有生命餘年20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720萬元(20年×12×3萬元=720萬元)。⒉工作損失2,376,000元(9年×12×22,000元=2,376,000元)。⒊醫療費用811,102元:義大醫院醫藥費用543,398元及小港醫院費用267,704元。⒋精神慰撫金:2,050,764元,扣除掉強制責任險之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林義傑請求給付10,387,102元。㈡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及林應瓏部分: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及林應瓏,原告林義傑之父母及子女,均與原告林義傑關係親密,因原告林義傑遭逢前揭事故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 黃家泓 係侵害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及林應瓏基於父母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傑10,387,1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各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雖有過失,但系爭事故是原告林義傑酒駕來撞伊,原告林義傑之過失比例應較重。另原告林義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林義傑請求每月3萬元看護費用過高;另原告林義傑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原告林義傑請求工作損失,應無理由。至關於醫藥費部分,原告林義傑應僅能請求自費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㈡兩造同意以20年計算原告林義傑餘命。
㈢兩造同意以9年計算原告林義傑尚可工作之時間。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林義傑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又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㈡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區○○○路東
向西方向行駛,與沿文化街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林義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林義傑左側車後處,而忠孝西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文化街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行駛於支道之原告林義傑如能依上開規定停車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被告如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原告林義傑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如能遵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亦能避免與原告林義傑發生碰撞,且當時原告林義傑之酒精濃度達0.92G/L,故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屬肇事次因,原告林義傑為肇事主因,是被告與原告林義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認本件應由原告林義傑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等人各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
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林義傑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林義傑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林義傑部分:
⑴原告林義傑請求醫療費用811,102元部分:
原告林義傑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並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事故為車禍傷害事故,即屬上開法規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林義傑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其中義大醫院住院費用543,398元,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264,159元部分,既已由全民健康保保局支付,原告林義傑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健保支出部分之醫療費用,扣除此部分,原告林義傑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3,545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720萬:
①原告林義傑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平均餘命尚有20年
,預計支出看護費每月平均約30,000元,則未來預計支付之看護費共720萬元等語。
②然審酌原告林義傑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確實需要專人長期
照顧,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習見,且依原告受傷情形又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聘請外籍看護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每月基本薪資17,000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每月健保費1,047元(合計每月為20,047元),每年即為240,564元,並以此為計算基準;而兩造合意以20年計算原告林義傑餘命,遽此,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95,818元【計算方式為:240,564×14.00000000=3,395,817.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⑶工作損失2,376,000元部分:
①原告林義傑終身無法自理生活及無法工作乙情,已如前述,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林義傑自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即106年8月26日起至其65歲止均不能工作,以每月平均工作收入2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76,000元等情,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林義傑有在高雄市私立吉得堡幼兒園上班,尚難據此即推算原告林義傑每月平均收入約即為22,000元,且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原告林義傑於106年度並無薪資收入之所得資料,可見原告林義傑是否確實領取其主張之薪資,即屬有疑,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依原告林義傑之年齡、身體狀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等情,故認有關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本件車禍事故時勞動部所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較為公允。
②兩造同意以9年計算不同工作年資。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6,747元【計算方式為:21,009×89.00000000=1,876,746.0000000000。其中
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義傑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林義傑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開事故發生原因,上開事故使原告林義傑成為植物人,終身無法復原,並致原告受監護宣告,喪失行為能力,被告未積極處後續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林義傑負肇事主因70%之責;被告負肇事次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即應爰予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原告林義傑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82,833元(計算式:
(3,545+3,395,818元+1,876,447+2,000,000=7,276,110
×(100%-70%)=2,182,833)。原告林義傑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⑹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義傑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50,76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林義傑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林義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故原告林義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2,069元【2,182,833-2,050,764=132,069】,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始能謂符合公平之旨。查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林義傑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林義傑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分別為原告林義傑之父母、子女,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林義傑因系爭事故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與原告林義傑間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貞是小學老師退休,原告林洪改是家庭主婦,國小肄業,原告林格雅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薪水2萬多元,原告林懿萱是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薪水2萬多元,原告林政燿是大學肄業,目前在五金店上班,原告林應瓏目前在讀大學。原告林貞160年度年所得90餘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原告林洪改106年度年所得4萬餘元,名下財產土地及田賦多筆;原告林格雅106年度年所得2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多筆;原告林懿萱107年度年所得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原告林政燿107年度年所得2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林應瓏107年度年所得1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均經原告等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與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又系爭事故原告林義傑既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是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自亦應承受原告林義傑此部分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各為15萬元(500,000×30%=150,000)。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林義傑得請求被告給付132,0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林貞、林洪改、林格雅、林懿萱、林政燿、林應瓏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