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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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32號、第8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應補充「(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3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㈠於107年9月8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㈠於107年9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4至1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施文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文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32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在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07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1公克),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施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實㈠同時│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施用海洛│零點伍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因及甲基│包裝袋壹只沒收。│││安非他命││││部分││├──┼────┼────────────────────┤│二│即犯罪事│施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實㈡施用│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海洛因部│叁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分│袋壹只沒收。│├──┼────┼────────────────────┤│三│即犯罪事│施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實㈡施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32號
第8281號被告施文彬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施文彬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9月8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8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229公克,驗餘淨重0.520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0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1號宏仁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6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經施文彬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施文彬於偵查中之供│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述及自白│之㈠之時間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司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體編號:E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罪事實欄二之㈡之時間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集送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司107年10月22日出具│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㈠之時間,自被告處扣得第│││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一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榮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229公克,驗餘淨重0.5207│││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公克);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㈡之時間,自被告處扣得第│││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一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5│││7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