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豈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張豈銓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然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所憑,被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適於第三審之要件,但原審確實有關事證未予調查,且對 李秋地 之證詞也有未審先判之事實;故聲請人請求准予保全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及卷宗,以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用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並分別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能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才有該制度(證據保全)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歷審調查審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難謂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係向非屬前述證據保全管轄機關之本院提出上揭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末,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可於聲請再審救濟程序之前,得向該管第二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