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慧珠輔佐人孫慧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慧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LV廠牌手提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慧珠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辦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破壞及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洪淑 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65、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犯行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洪淑貞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7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我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出租房屋1樓,看到被告拿老虎鉗在破壞我所設置之洗衣機投幣零錢箱,就向她大喊:「你是在做賊嗎?」,被告就跑掉,該衣機投幣零錢箱遭被告破壞後,裡面的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遭被告拿走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119、120、122至12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8、19頁)。據此,證人洪淑貞上開證述內容,已就其目擊被告持老虎鉗破壞洗衣機投幣零錢箱,並竊走零錢箱內之50
0元零錢之時間、地點、手法及行竊經過均指訴明確,足認其指訴之情節應非虛構,且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益徵證人洪淑貞上開指訴之情節為真。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犯行,應堪採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洪淑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7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接到房客 莊金 堂通知,說我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出租房屋內3樓之冰箱遭竊,我趕到現場時,警方已經到場,我看到冰箱已經遭被告搬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的椅墊上,該冰箱價值約8,000元,我與警察在機車旁等了幾分鐘,就看到被告拿繩子要來將該冰箱綁好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9、121、12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房客 莊金堂 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在我承租的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看到一個可疑的婦人在1樓處徒手搬冰箱,且已經將冰箱搬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輕型機車上,我立刻連絡房東洪淑貞,並走到大寮分駐所報案,警方立即前往上開房屋,並發現那位可疑的婦人,並將其帶回偵辦,該可疑婦人就是被告孫慧珠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7、20至22頁)。是證人洪淑貞及莊金堂上開證述內容,已就其目擊被告竊取冰箱之時間、地點、手法及行竊經過均指訴明確,足認其等指訴之情節應非虛構,且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益徵證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為真。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堪採認。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麗
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7月4日15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大地游泳池游泳,嗣於於17時許,發覺我放置在女生置物櫃內的LV廠牌咖啡色手提包不見,價值約3,000至5,000元,後來107年7月6日又見到該名偷我包包的婦女,該婦女所穿的衣服、褲子及手拿的雨傘,均與竊取我包包時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的都一樣,故到派出所報案,經指認被告就是竊取我包包的人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7、8頁),且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0至16頁)。而經檢視上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手提包之婦女,其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及所持之雨傘,均與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及所持之雨傘均相同,且樣貌、身型亦與被告相符,堪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人,至為灼然。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空言狡辯:並無竊盜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孫慧珠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持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然該老虎鉗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可持以破壞鐵製之洗衣機投避零錢箱,在卷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 孫員 (即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且過往成績不佳,過去亦無工作經驗;其於本次鑑定時之抽象思考及語文理解等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故無法進行 魏氏 智力等標準化測驗,而認知功能篩檢於鑑定時孫員亦草率作答而無法完成,故推測孫員之智力分數應遠低於70,亦即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下,由以上推估,孫員對於一般社會規範之瞭解應較為不足。孫員於民國106年10月服刑時曾有僵直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當時孫員呈現緘默<mutism>及極度拒絕現象<extremenegativism>,並於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之後有明顯之改善,由以上可見孫員確符合僵直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孫員於本次鑑定時雖無出現明顯之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但其言語短而貧乏且表情侷限而平淡,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表現。思覺失調症為一腦神經退化性疾病,對於長期未接受治療之病患常會出現顯著之智能下降及行為退化,此亦與孫員於鑑定時之觀察相當。綜合上述,孫員於犯案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然孫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而有顯著之下降」等節,有該院108年1月29日108附慈精字第108027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23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部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及毀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其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行為時患有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末衡酌其自述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無業,已婚,育有1女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持之老虎鉗1把,應可推斷係被告
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5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竊取
之LV廠牌手提包1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冰箱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洪
淑貞,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財物(新臺幣│主文欄││號│││)││├─┼────┼────┼───────────┼─────────┤│1│107年6│高雄市大│孫慧珠於左列時間,侵入│孫慧珠犯侵入住宅攜│││月28日14│寮區 鳳林 │洪淑貞位於左列地點之出│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時30分許│三路301│租房屋內,持客觀上對於│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巷107號│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老虎鉗1把,破壞洪淑貞│之老虎鉗壹把及犯罪│││││所有設置在1樓之洗衣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投幣箱(價值約50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竊取投幣箱內之零錢5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元得手,適為洪淑貞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覺出聲制止,孫慧珠隨即│。│││││奪門離去。││├─┼────┼────┼───────────┼─────────┤│2│107年6│高雄市大│孫慧珠於左列時間,侵入│孫慧珠犯侵入住宅竊│││月30日14│寮區鳳林│洪淑貞位於左列地點之出│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時30分許│三路301│租房屋內,徒手竊取洪淑│月,如易科罰金,以││││巷107號│貞所有之冰箱1台(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000元),得手後置放│日。│││││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47號輕型機車上,於騎││││││車離去前,適為房客莊金││││││堂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冰箱1││││││台。││├─┼────┼────┼───────────┼─────────┤│3│107年7│高雄市三│孫慧珠於左列時間、地點│孫慧珠犯竊盜罪,處│││月4日16│民區民族│,徒手竊取該游泳池置物│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1分許│一路509│櫃內 陳麗惠 所有之LV廠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8號大│咖啡色手提包1只(價值│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地游泳池│約3,000至5,000元),│案之犯罪所得LV廠牌││││內│得手後離去。│手提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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