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彰得選任辯護人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麻將1副」,補充為「麻將1副(144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某時起」,更正為「上午11時許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07年12月1日13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私欲,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明知告訴人 李啓豪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告訴人到場執行公務時,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
1顆,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4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員警入門查獲時已是第2將,第1將抽頭400元等語,見107偵38104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9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0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門風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麻將賭博之方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自摸胡牌者應繳付100元抽頭金,甲○○可於每將抽取400元之抽頭金藉以牟利。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上址查看,適甲○○、 黃宇澤 、 王泰鈞 、 曾宗凱 等人正在上址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到場警員李啓豪、 黃瑋震 等在上址門外聽見屋內傳出把玩麻將之聲響,乃敲門並向前來應門之甲○○表明身分,卻遭甲○○攔阻在屋外,並拒絕配合調查,且喝令屋內賭客將「錢收起來」等語,警方因認有人在內犯賭博罪且情況急迫,乃實施逕行搜索(已於107年12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2743號函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07年12月4日新北院輝刑齊107急搜27字第74308號函覆准予備查)。詎甲○○雖明知警員李啓豪等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能預見於警員執行職務中,對警員以強暴之方式施以拉扯、推擠之行為,可能使警員因而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徒手將警員李啓豪之手甩至柵門、或以拉扯、推擠在場警員之方式,阻擋警員進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啓豪等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於爭執過程中,出手將李啓豪推倒,致李啓豪受有左側中指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支援警力趕赴現場,合力將甲○○制伏逮捕,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賭資共3萬3,900元(賭客、賭資部分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及抽頭金3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啓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與親友一起消遣打麻將,抽頭金的錢是用來購買餐飲,沒有營利意圖;妨害公務部分,伊有詢問警員是否有搜索票,但警員沒有立即回覆伊,後來雙方就發生衝突云云。經查:
(一)被告涉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部分:證人即賭客黃宇澤、王泰鈞、曾宗凱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次聚賭係被告主動邀請,自摸每把抽頭100元,每將抽40
0元,且第1將所抽之400元已經由被告取走。警察到場時,才打到第2將,已抽300元,且正在賭博中等語,是依證人所述,上開賭博場所及賭具確係由被告所提供,其目的即在聚集黃宇澤、王泰鈞、曾宗凱等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並於每將以上開方式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以牟利,而衡諸情情,被告聚集賭客至其上址賭博場所賭玩麻將,自不可能僅打2將即驟然結束,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麻將會打到晚上,要為賭客準備晚餐等語,則其抽頭金之金額勢必隨著麻將賭博之將數越多,抽取(得)越多,堪認被告確係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並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被告辯稱無意圖營利等情,顯不可採。再者,賭場負責人抽頭後提供飲食,乃眾知之賭場規矩,非可因此即認無營利之事實。再衡諸常情,賭客於賭局進行中,如確有購買飲料或食物之需求,理當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他人代購,並於代購者出發前或返回時交付費用即可,何需刻意規定自摸胡牌者每次均拿出固定金額供被告收取。被告卻以贏家隨意給付相當金額之方式進行集資,且被告依此方式所繼續抽取之金額,亦必將高於其提供飲食之費用,而扣除該等飲食支出外之金額,又歸被告自己所有,顯然其提供飲食無非為其營利之成本而已,被告既得自行運用賭客交付之款項而從中牟利,則其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殆屬無疑。況查,若為正當目的提供予被告之金錢,被告一見警員上門,何須急於大喊「錢收起來」之藏匿行為?此有警員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凡此均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與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犯行部分: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因接獲民眾檢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有賭博情事,乃通報警力前赴該現場查訪,警員李啓豪、黃瑋震等到達現場後,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情事,且有犯嫌拒絕配合調查及湮滅證據等急迫情形,故實施逕行搜索,並於實施搜索後之107年12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2743號函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07年12月4日新北院輝刑齊107急搜27字第74308號函覆准予備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民眾
110報告案件、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員職務報告及上開陳報逕行搜索函文、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司法警察(官)所實施之逕行搜索係屬合法,合先敘明。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紀錄光碟影片,可見警員前往事發地,敲打鐵門後,由被告開門,賭客坐在大廳牌桌旁,被告拒絕警員進入調查,警員乃請求支援,雙方繼而發生爭執,爭執中,被告竟向在場賭客大喊「錢收起來」2次,警員見狀即以手指向屋內大喊「不要再動了!」,被告立刻出手用力將警員之手揮開,同時錄得撞到柵門之聲音,雙方持續爭執,嗣雙方並有肢體衝突,且錄得警員向被告稱「不要推我同事」等語,旋即錄得被告以右手緊抓鐵門後,朝另名警員猛力一堆之畫面,該遭推警員身上之錄影器亦同時遭拍打掉落在地,此後畫面均朝天花板拍攝,僅有聲音而無畫像,然仍可聽見警員遭推而撞上鐵門之聲音,另有警員大喊「妨害公務」,被告則高喊「我沒有動手」等語,其餘到場支援之警員亦呼喊「你先動手啊」等語,雙方持續拉扯,被告右手仍勾在警員脖子、肩膀之上,隨後由支援警力到場共同將被告壓制逮捕,此有警員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紀錄光碟3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亦提出其在場友人即賭客之行動電話錄影紀錄,然該等錄影紀錄竟係自警員入屋合力壓制並逮捕被告後,始有影音畫像,前端雙方之爭執過程(如爭執搜索合法性、指示賭客將「錢收起來」、警員稱「你不要推我同事喔」、「你先動手呀」等情節)、被告叫囂、挑釁,並揮手甩開警員之手及出手拉扯、推擠警員之畫面均未收錄於檔案之中,顯然係經過剪(修)輯之不完整檔案,衡情被告與警衝突之際,在場賭客即全程錄影,豈有可能僅有被告施以妨害公務犯行後,警員入屋逮捕之畫面,是被告提供非完整檔案以對自己為有利之答辯或主張之情,至為明顯。復稽之證人即現場賭客黃宇澤、王泰鈞、曾宗凱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有與警員拉扯、推擠等語,及證人即警員李啓豪、黃瑋震於偵查中均就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證述綦詳,警員李啓豪並於爭執過程中,受有左側中指挫傷擦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2罪,亦請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營利聚眾賭博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有異,請分論併罰。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仍完全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警咆哮辱罵,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建請予從重量刑,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提高其易科之折算金額,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