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 律師
陳石山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第一二0二一號、第一三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丙○○、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丙○○辯稱:伊僅擔任接聽電話及收取費用等工作,「阿曼尼」及「新力」應召站之真正經營者實為綽號「 阿寒 」之男子,伊並非負責人云云;甲○○辯稱:伊雖於「新力」應召站擔任機房工作,負責接聽「阿姨」(即「三七仔」)之電話,但從未直接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見面或電話交談,實不知 渠等 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亦無預見之可能云云;乙○○辯稱:伊雖有載送A12,但不知A12尚未滿十八歲云云均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略稱:「阿寒」始為應召站之負責人等情,丙○○已於警詢、偵查中迭次供述在卷,核與簡○○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時證稱:丙○○後面還有一位老闆等語相符,雖 簡坤助 或稱該老闆為「阿寒」或「 阿海 」,然應係二音相近致有混用之情形,「阿寒」應即係「阿海」,且為「阿曼尼」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另依鄭○○(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之證詞,亦知確有「阿寒」之存在,且丙○○曾委託鄭○○將應召站之所得轉交「阿寒」,足見「阿寒」始為應召站之真正負責人。原判決雖以丙○○、簡○○所述「阿寒」之外貌特徵並不相同,認簡○○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丙○○之認定,但對人物特徵之描述取決於陳述者之表達能力及主觀感覺,倘略有出入,亦在所難免,自不能因此即認簡○○之證詞不足採信。又原判決對鄭○○上開有利於丙○○之證詞未加採納,並未敍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以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知悉應召站內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依甲○○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供,可知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知道年齡之部分,純係經由阿姨(即「三七仔」)之告知,且在甲○○之主觀認知,可能係屬冒充之年齡。然甲○○因不擅言詞,無法將主觀之認知作精確之表達,致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有所差距,自不得單憑甲○○與事實不符之上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況簡○○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亦證稱:「內機」(即內部機房人員)不清楚小姐的樣子,大部分都是伊告訴他們小姐的樣子等語,且證人A11、A12、A13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亦證稱:伊等並未見過甲○○等語,以甲○○擔任「內機」之工作,並未與小姐有直接之聯繫,顯無法知悉小姐之年齡。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以乙○○自承:當時「 彩虹 」(即A12)有跟伊說她在讀書等語,及「內機」綽號「 阿明 」之人知悉A12未滿十八歲等情,而認定乙○○亦知悉A12未滿十八歲。然查A12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時即表示:伊僅有向簡○○(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說過伊未滿十八歲,並未告知乙○○等語;且簡○○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亦證稱:有些公司、車夫不要未滿十八歲的小姐,所以有時候伊會騙車夫說小姐已滿十八歲,司機通常不清楚小姐的年齡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乙○○之證詞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所謂「在讀書」一詞,在現今社會早已無法與「未滿十八歲」等同視之,蓋目前教育普及,大學生、五專生及二技生多已滿十八歲,「在讀書」一詞,僅能代表該人當時可能無其他職業而專職於學生而已,原判決以「在讀書」就等於「未滿十八歲」,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而乙○○於本案係擔任 馬伕 之任務,即依據「內機」之指示,在該次性交易中收取對價,「內機」並不會告知馬伕其餘之詳情,況綜觀卷附之監聽譯文,亦無「內機」向乙○○表示A12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判決以「內機」知悉A12未滿十八歲,逕以推論乙○○亦知上情,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乙○○主觀上是否有確定故意,抑或不確定故意而知悉A12尚未滿十八歲,原判決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即遽論處乙○○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刑,自有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丙○○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之自白,甲○○、乙○○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簡○○、鄭○○、洪○○、A1、A2、A3、A4、A5、A6、A11、A1
2、A13(以上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張○熠、陳○玲、陳○宜、蕭○茹、邱○田於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張○妮、趙○南、林○仁、謝○發、陳○宏、黃○志、史○鈞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許○明、李○於警詢時之證詞,以及卷附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相片及年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應召站組織分工表,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丙○○、甲○○、乙○○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等情。並敍明簡○○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丙○○後面還有幕後老闆云云,不足憑採等由甚詳。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甲○○知悉A1(榕榕)、A12(彩虹)係未滿十八歲之人,除據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A1、A12之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以佐證甲○○所供確屬真實,而非單憑甲○○之自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原判決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對 鄭怡廷 有利於丙○○及簡坤助有利於甲○○、乙○○之證詞,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等情,然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鄭○○、簡○○此部分之證詞不足以採信,而未引用渠等之證詞,即係捨棄該等證詞,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雖未於理由欄敍明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亦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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