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應更正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用所用之玻璃球二個;另補充偵查卷內所附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及採證照片三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均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