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83號設立釣蝦場並出租予 蕭文通 ,嗣乙○○於民國95年3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上揭釣蝦場後,蕭文通即將租金轉納與乙○○。詎甲○○竟於95年9月15日,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上開釣蝦場向乙○○要求給付租金,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乙○○恫稱:「要把你家抄一抄」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於95年11月中旬,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乙○○之子女表示:「兄弟要跑路需要30萬元」、「斷手斷腳划得來嗎?」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乙○○及其子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再於96年1月17日,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上開釣蝦場向乙○○恫以:「釣蝦場不用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蕭文通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第13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所為上揭三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土地糾紛,雙方發生不快,然被告不思平和理性處理糾紛,竟為吐心中不快,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乙○○及其子女,已致生告訴人乙○○及其子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3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行,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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