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為列管在案之毒品人口,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第2768號、第4578號及第4791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7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