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第五六號、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拾陸枚、印文柒拾陸枚、簽名伍拾肆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指印壹枚及簽名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趁其於任職乙000000000(以下簡稱為「十方互助社」)並負責記帳、收款職務、代為保管十方互助社社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十方互助社社員 洪連珠 等十六人之印章十六枚後,先連續偽造 上開 等人之印文及簽名於借貸或退社申請書等私文書上,旋即連續持以向十方互助社提出申請予以行使,使十方互助社誤認上開等人有申請貸款或退社之情形而予核准,丁○○繼連續偽造上開等人之印文及簽名在借據或轉帳傳票等私文書上,復連續持以行使以示上開等人與十方互助社成立借貸契約及收受十方互助社所分別簽發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支票(偽造、行使申請書、偽造、行使借據、轉帳傳票之時間及詐取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取得上開銀行支票後,即利用所保管十方互助社社章,在未經十方互助社同意,復連續擅自盜用社章而將受款人及平行線標示蓋用印文以示刪除、撤銷後,迅至十方互助社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號:○五四─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足生損害於十方互助社對於社員管理及如附表一所示洪連珠等人社員身分之正確性。
二、丁○○復基於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某時許,未經戊○○之同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號、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現金保管切結書各一紙,並分別在上開本票、切結書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戊○○之指印二枚及簽名二枚後,以上開本票及切結書為其向南投縣埔里鎮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貸款十萬元之擔保,該名成年男子誤該本票及切結書為戊○○本人所出具之保證而陷於錯誤,交付十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戊○○及該名成年男子。
三、丁○○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而與 湯芳麟 (起訴書誤載為湯方麟,應予更正,目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 明知渠 等已無還款之能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前往丙○○位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向丙○○佯稱欲借款十萬元,保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還款,並交付湯芳麟為發票人、丁○○為背書人、票據號碼為UB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一紙以為擔保,使丙○○誤認渠等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帳戶、金額為十萬元取款條一紙,交付丁○○、湯芳麟提領現金,丁○○、湯芳麟即以此方式詐得十萬元。
四、案經十方互助社、戊○○、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有爭執外,就其於
上開時、地,未經如附表一所示社員洪連珠等十六人及告訴人戊○○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對於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而取財等客觀事實,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㈡告訴人十方互助社代表人甲○○、告訴人戊○○、丙○○於
偵查中及告訴人十方互助社代表人甲○○、告訴人丙○○於本院時均指述綦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七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第一○四頁),並經證人洪連珠、 林明珠 、 胡國彬 、 黃秀雯 、 羅月燕 、 鄭力升 、 余政純 、 徐世雄 、 洪佩珍 (原名 洪淑珍 )、 葉俊穎 (原名 葉瑞源 )、 巫香蘭 、 盧武勇 、 盧嬿菁 、 盧嬿茹 、 盧嬿婷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七九頁)。
㈢另有十方互助社查核報告書、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現金保管切結書、湯芳麟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洪連珠、林明珠、胡國彬、黃秀雯、羅月燕、鄭力升、余政純、徐世雄、洪佩珍、葉俊穎等人之十方互助社入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轉帳傳票、巫香蘭、盧武勇、盧嬿菁、盧嬿茹、盧嬿婷等人之十方互助社入社申請書、退社/股申請書、支出/轉帳傳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證物袋外放)。
㈣被告固辯稱:伊以如附表一所示洪連珠等人名義向十方互助
社取得之款項,因伊事後有代為陸續繳付利息及還款,是伊所得未如告訴人十方互助社所言高達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譜云云,然被告於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洪連珠等人名義而取得互助社所交付之款項十六筆、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之際,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至其事後陸續代為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之行為,僅係出於事後圖免事跡敗露之動機,對於前已成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而沒收部分,因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沒收。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凡此均應附屬於上述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空白本票,
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洪連珠等十六人之印章十六枚,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後,持以借貸款項及領取退社金,並擅自盜用十方互助社之社章,將十方互助社所交付之臺中商銀支票之受款人、平行線刪除、撤銷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以告訴人戊○○名義所出具之現金保管切結書,並持以為其貸款之擔保,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明知無還款能力而以共犯湯芳麟所簽發之支票騙取告訴人丙○○十萬元,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未於論罪科刑欄內就被告盜用十方互助社社章部分予以論述,然已於事實欄內敘及,且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洪連珠等十六人
之印章十六枚,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洪連珠等十六人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之指印及簽名之行為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與共犯湯芳麟就詐騙告訴人 黃順居 之十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前後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再查被告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均為圖取得金錢而犯之,自具有方法、目的性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⑵
冒用他人名義貸借款項及領取退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十方互助社、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員洪連珠等十六人、告訴人戊○○;⑶與共犯 湯芳鄰 共同詐騙年邁之告訴人丙○○;⑷所得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十萬元、十萬元,金額甚鉅;⑷已與告訴人十方互助社及丙○○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亦有和解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五頁),惜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十六枚、印文七十六枚及簽名五十
四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切結書上之指印一枚、簽名一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惟上開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可為查考,被告盜用十方互助社之社章而蓋用於十方互助社所交付臺中商銀支票之受款人及平行線處,揆之上開說明,盜用十方互助社社章所偽造之印文,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復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著有判例可為參佐,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轉帳傳票、退社/股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切結書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十方互助社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非被告所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關於「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本票關於「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戊○○」之指印及簽名,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即南投│偽造、行使偽造│偽造、行使偽造借│詐取款項(│偽造署押│偽造│││縣十方儲蓄互│借款或退社申請│據或支出/轉帳傳│新臺幣)│之數量│印章│││助社社員│書時間│票時間││││├──┼──────┼───────┼────────┼─────┼────┼──┤│1│洪連珠│91年6月26日│91年6月27日│82000元│簽名5枚│1枚│││││││印文5枚││├──┼──────┼───────┼────────┼─────┼────┼──┤│2│林明珠│91年5月30日│91年5月31日│130000元│簽名5枚│1枚│││││││印文6枚││├──┼──────┼───────┼────────┼─────┼────┼──┤│3│胡國彬│92年5月14日│92年5月16日│78000元│簽名4枚│1枚│││││││印文6枚││├──┼──────┼───────┼────────┼─────┼────┼──┤│4│黃秀雯│92年8月20日│92年8月20日│60000元│簽名4枚│1枚│││││││印文6枚││├──┼──────┼───────┼────────┼─────┼────┼──┤│5│羅月燕│89年7月26日│89年8月1日│400000元│簽名5枚│1枚│││││││印文6枚││├──┼──────┼───────┼────────┼─────┼────┼──┤│6│鄭力升│89年5月10日│89年5月16日│70500元│簽名5枚│1枚│││││││印文7枚││├──┼──────┼───────┼────────┼─────┼────┼──┤│7│余政純│91年3月7日│91年3月13日│120000元│簽名4枚│1枚│││││││印文5枚││├──┼──────┼───────┼────────┼─────┼────┼──┤│8│徐世雄│90年6月6日│90年6月11日│126000元│簽名5枚│1枚│││││││印文7枚││├──┼──────┼───────┼────────┼─────┼────┼──┤│9│ 李添成 │87年5月13日│87年5月19日│70000元│簽名4枚│1枚│││││││印文5枚││├──┼──────┼───────┼────────┼─────┼────┼──┤│10│洪佩珍(原名│89年4月12日│89年4月17日│85000元│簽名4枚│1枚│││洪淑珍)││││印文6枚││├──┼──────┼───────┼────────┼─────┼────┼──┤│11│葉俊穎(原名│90年5月16日│90年5月21日│350000元│簽名4枚│1枚│││葉瑞源)││││印文6枚││├──┼──────┼───────┼────────┼─────┼────┼──┤│12│巫香蘭│91年10月4日│91年10月8日│24621元│簽名1枚│1枚│││││││印文2枚││├──┼──────┼───────┼────────┼─────┼────┼──┤│13│盧武勇│91年10月4日│91年10月8日│24781元│簽名1枚│1枚│││││││印文3枚││├──┼──────┼───────┼────────┼─────┼────┼──┤│14│盧嬿菁│91年6月10日│91年6月12日│23821元│簽名1枚│1枚│││││││印文2枚││├──┼──────┼───────┼────────┼─────┼────┼──┤│15│盧嬿茹│91年6月10日│91年6月12日│23821元│簽名1枚│1枚│││││││印文2枚││├──┼──────┼───────┼────────┼─────┼────┼──┤│16│盧嬿婷│91年6月10日│91年6月12日│23821元│簽名1枚│1枚│││││││印文2枚││├──┼──────┼───────┴────────┼─────┼────┼──┤│合計│被害人16人│期間自87年5月13日起至92年8月20│0000000元│簽名54枚│16枚││││日止││印文76枚││└──┴──────┴────────────────┴─────┴────┴──┘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文件名稱│偽造文書時間│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面額(新臺│偽造署押之數量│││││││││幣)││├──┼───┼────┼──────┼─────┼──────┼─────┼─────┼───────┤│1│戊○○│本票│92年12月29日│WG0000000│92年12月29日│丁○○│124000元│簽名1枚││││││││戊○○││指印1枚│├──┼───┼────┼──────┼─────┴──────┴─────┴─────┼───────┤│2│戊○○│現金保管│92年12月29日││簽名1枚││││切結書│││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