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045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另犯搶奪案件,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5年7月5日。上開搶奪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
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
8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持有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後,於95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7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由丙○○負責把風,丁○○
則持其所有之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1組(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以上開板手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印章1顆、鑰匙1串、遙控器
3個、行動電話2支以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㈡復於97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丙○○負責把風,丁
○○持上開板手,以上開板手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公事包1個(內有帳單資料、支票
6張以及原子筆1支)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10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1組。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1組,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在卷,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等所有,然據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經查獲時之記憶應較清晰以觀,堪認上開板手係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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