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30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9月
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國道
3號北向79公里處,因車頭燈不亮,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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