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6號
原告 周約瑟
上原告請求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如下:
並未具體說明起訴所請求的新台幣(下同)11萬元的具體內容(如醫療費及精神賠償各若干)。依訴狀,原告對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請求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所表示的爭點效意見,該保險契約已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宏泰人壽合法解除,原告已不得再依雙方的保險契約為任何的請求及主張;另就被告 葉藍鸚 法官部分,其僅為前案判決法官,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見所述「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已為請求的釋明或證明,且未提出被告法官有任何故意違背職務的情節,依上說明,原告起訴即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起訴顯無理由的情形,但因此種欠缺,非無補正的可能,故依前述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台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