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39號
原告 劉美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凱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蔣凱翔訴請損害賠償,惟未於起訴狀內為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僅載稱證據有診斷書、醫藥費收據、估價單等語,但未附任何證據資料影本,顯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6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補正簽名、蓋章後之起訴狀,或到院補正簽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相關報案資料影本、起訴狀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影本等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同年月12日寄存後,原告本人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案件收狀及收文統計資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