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5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鄭儒鴻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鄭儒鴻於101-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五筆,合計112,538元,惟被告鄭儒鴻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惠玲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19,158元

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1525%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1.525%

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0.2525%

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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