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5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鄭儒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鄭儒鴻於101-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五筆,合計112,538元,惟被告鄭儒鴻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惠玲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19,158元
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1525%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1.525%
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0.2525%
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25%